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21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至20時許」;第3行之「仍駕駛」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陳盈樺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阿肥桶仔雞」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盈樺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