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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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
3、4之罪刑,並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毓麒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述之4罪,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參照如抗告狀內所述之各法院所定刑度,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重複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一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挽救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經查: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58號卷第6、7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頁至第20頁)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8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70日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況如前述,於個案之裁量判斷,縱屬犯罪類型雷同,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斷,並不當然受他案拘束。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非公平、公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