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9號
原   告  鄭亞蕎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32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訂期於同年11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
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應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中關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7,220元、利息33,285(含前未清
償之循環利息、墊付費用共5,801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
至108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息27,484元)、
違約金300元,合計共190,805元(下稱系爭異議債權)部分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再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證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48),及同段第643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主張本件抵押債權為4,773,460
元,及其中4,767,347元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系爭房地嗣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560萬元
之價格拍定後,被告乃於同年9月23日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58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執行法院主張
尚有系爭異議債權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聲明就前開
拍定金額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於同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復訂期於同年11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遂於分配期日
前之同年11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應受分配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中關於系爭異議債權部分聲明異議,再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起訴。而訴外人 張稚喬 (下稱張稚喬)
雖曾於105年2月26日與被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76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甲方(按即張稚喬,下同)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按被告,下同)時,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
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且行政院消保處
於103年間協調金管會、銀行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話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明訂借款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
,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倘借款人仍有其他借款需要,須
與銀行另立書面同意書,該項修正並於104年8月12日起生效
。故若張稚喬欲使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擴及於系爭契約債務
以外如票據、保證、信用卡債務等項目,則需另以書面同意
之。惟被告並未提出張稚喬另立之同意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包含信用卡債務之書面文件,且原告業已於106年10月25日
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不得
以張稚喬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按即系爭異議債權)在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列計應分配予被告之190,805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069,239元,應
減為4,878,434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90,805元改分配給原告
等語。
二、被告則以:張稚喬於105年3月29提供其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並辦畢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嗣張稚喬向被告辦理借款480萬元及國際信
用卡使用,有關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
均如系爭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所載。又依張稚喬與被告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0條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約定,然張稚
喬已於105年2月26日另與被告簽訂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
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而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
人(按即張稚喬,下同)對抵押權人(按即被告,下同)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權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
據、信用卡契約含本金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的
人權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
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
,而系爭異議債權既為張稚喬積欠被告之信用卡相關款項,
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詎張稚喬未依約定履行債務
,屢經被告催討均不置理,經被告訴追始後知悉張稚喬已於
106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系爭
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張稚喬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即有告知原告應將張稚喬所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始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除於聲請執行時先主
張有4,773,460元,及其中4,767,347元自107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抵押債權存在外,嗣系爭房地經執
行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560萬元之價格拍定後,另行於同
年9月23日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58號
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文件,向執行法院主張尚有系爭異議債權亦為本件抵
押權效力所及,並聲明就前開拍定金額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隨即於同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復訂期於同年11月14
日實行分配,而依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被告可獲分配190
,805元,包含本金157,220元及前未清償之循環利息5,723元
、墊付費用78元(合計為163,021元)、自107年7月23日起
至108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期間利息27,484元
、違約金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
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購屋貸款契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327號卷查核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系爭契約之房貸借款
,若要及於張稚喬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應經張稚喬另
以書面同意,惟被告並未提出張稚喬所另行書立之同意書,
且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則張稚喬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
務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主張參與
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計之系爭異議債權部分應
予剔除,並改分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是否及於張稚喬所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
張張稚喬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張稚喬於105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向被告借款48
0萬元,並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且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等節,有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2、系爭契約第20條固約定,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
權予乙方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
此限。惟張稚喬已於105年2月26日另與被告簽訂系爭約款,
並於系爭約款中明文約定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應照下列㈡款
之約定辦理: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張稚喬(擔
保物提供人簽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信用卡契約含
本金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的人權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
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復參以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亦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
約所負之債務等語,有擔保借款抵權設定種類約款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再觀諸前揭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中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亦登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
約等語明確。顯見張稚喬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時,除約定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外,更同時依系爭契
約第20條但書約定,另以書面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及於其與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生債務,更將該等約定登
記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加以公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張稚喬之信用卡債務卻未另行以書
面約定乙情,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足徵被告抗辯張稚
喬所積欠之信用卡相關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
款)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堪可採信。
3、此外,張稚喬確有積欠被告信用卡相關債務(含本金157,22
0元及前未清償之循環利息5,723元、墊付費用78元、自107
年7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期間利
息27,484元、違約金300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58號債
權憑證影本(附在執行卷內)可證,亦可認為真實。準此,
張稚喬既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金額如系爭異議債權所示)
,且該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系爭分配表
次序8分別列計被告得取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90,085元
,即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
即被告所應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中關於信用卡本金157
,220元、利息、墊付費用33,285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共1
90,805元均應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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