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436元,及其中125,477元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900元違約
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
應於該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簽帳款,截至95年3月25日,尚積欠135,436元(含本金
125,477元、利息6,359元、違約金3,600元),被告屢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催收管理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