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林貞志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
被   告  潘美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潘天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
  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與被告潘美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3樓(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7年12
  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301,36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原告雖以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
  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
  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㈡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
  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則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且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
  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於107
  年11月之公寓交易金額為452,228元/坪。查系爭房屋之面
  積為116.7㎡,因此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15,964,440元
  (計算式:452,228元/坪×116.7㎡×0.3025=15,964,4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復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故系爭房屋
  之價格應為4,789,332元(計算式:15,964,440元×0.3=4,
  789,33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89,33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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