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世明 、賴**間撤銷分割繼承移轉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世明前與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詎逾期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8,145元。經
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賴世明之被繼承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及其上同區段48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相對人賴世明未拋棄繼承,當然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詎相
對人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分割予相對人賴
**,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等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為相對人公
同共有狀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賴世明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世明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3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
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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