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29號
原 告 劉木泉
原 告 劉志益
被 告 王文良
被 告 陳家榮
被 告 王亮元
被 告 陳子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旭
被 告 陳永侃
被 告 陳以享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633元(計
算式:【8.63X11700】+【8.86X11700】=204633,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