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庚棟書記官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丁○○係夫妻,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先後將其業務上收受並持有之麗汝齒公司支票九張侵占入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中旬,麗汝齒公司新任會計 翁蓁蓁 查覺上開支票遺失後,即分別由該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乙○○、員工 連敏 秀、 洪金猜 等人,以該等票據遭竊遺失為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提出於銀行後轉向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詎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甲○○、乙○○、 連敏秀 、洪金猜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持有人之身分,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多次填寫「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其上內容載稱:「本人所持之票據,係合法取得,其(即指甲○○、乙○○、連敏秀、洪金猜等人)所稱遺失殊非實在,損害本人權益,除另循法律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給付票載金額之款項外,應請貴所轉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等語,而分別經由銀行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並經臺北市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分別移送如附表所示之檢察署偵辦,丙○○、丁○○復於該等案件偵查中,陸續提出「刑事陳報書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書狀」,偽稱上開支票均係麗汝齒公司總經理乙○○向丁○○調借現金後所交付,為丁○○合法取得,甲○○等人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仍掛失止付票據,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而共同連續以上開方法,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然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審理後,認甲○○等人罪嫌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丙○○、丁○○二人前開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及帳│發票人及發票│支票號碼及面額│辦理掛失止付│丙○○填具偽│偵辦機關及案號│││號│日(民國)││者及掛失止付│報票據遺失告│││││││日期│訴書日期││├──┼──────┼──────┼───────┼──────┼──────┼────────┤│㈠│臺灣中小企銀│ 蔡詠晴 │APO0000000號、│甲○○│91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復興分行0429│91年7月31日│新臺幣10560元│91年7月26日│(向臺北市票│院檢察署以91年度│││6-8號││││據交換所提出│偵字第18317號、9│││││││)│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駁回再議確定│├──┼──────┼──────┼───────┼──────┼──────┼────────┤│㈡│誠泰銀行後埔│ 陳俗 伶(起訴│VB005725號、新│甲○○│91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分行00000000│書誤載為陳俗│臺幣11320元│91年8月20日│(向臺北市票│院檢察署以92年度│││0號│「玲」)│││據交換所提出│偵字第828號為不││││91年8月31日│││)│起訴處分確定│├──┼──────┼──────┼───────┼──────┼──────┼────────┤│㈢│富邦銀行天母│ 許作民 │GG0000000號、│連敏秀、 陳芸 │91年8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分行00000000│91年7月31日│新臺幣17040元│馥│(向臺北市票│院檢察署以91年度│││4號│││91年7月26日│據交換所提出│偵字第9292號、第│││││││)│10234號、第102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駁││││││││回再議確定│├──┼──────┼──────┼───────┼──────┼──────┼────────┤│㈣│臺北市第九信│ 吳淑婉 │HEO833834號、│甲○○、連敏│91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用合作社古亭│91年8月31日│新臺幣15480元│秀│(向臺北市票│院檢察署以91年度│││分社00000000│││91年7月26日│據交換所提出│偵字第20044號為│││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314號駁回再││││││││議確定│├──┼──────┼──────┼───────┼──────┼──────┼────────┤│㈤│臺灣中小企銀│ 鍾耀麟 │AY0000000號、│洪金猜│91年8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北鳳山分行30│91年7月31日│新臺幣40000元│91年7月26日│(向高雄市票│院檢察署以91年度│││06-9號││││據交換所提出│偵字第19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8判決無罪││││││││確定│├──┼──────┼──────┼───────┼──────┼──────┼────────┤│㈥│臺灣中小企銀│黃金塔│AP0000000號、│連敏秀│91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大昌分行103-│91年9月10日│新臺幣20820元│91年8月23日│(向高雄市票│院檢察署以91年度│││5號││││據交換所提出│偵字第2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876號駁回再││││││││議確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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