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約近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縣道四岔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適有戊○○駕駛C2─四九四八號自小客車,沿上開中正路由北向南駛至,見綠燈而啟動,以致雙方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並造成C2─四九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頭凹陷毀損,D5─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凹陷毀壞。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戊○○受傷之事實,可是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的犯行,辯稱:我沒有闖越紅燈,是被告戊○○闖越紅燈,當時我駕駛D5─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剛要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見本車道前方號誌為綠燈,因前方有車將左轉,D5─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到路口稍有停頓,才見號誌燈變為黃燈,我就右偏超越前車,迅速將通過,卻遭戊○○駕駛C2─四九四八號自小客車撞擊云云;然戊○○則陳稱係甲○○闖越紅燈,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查:
㈠⑴被告甲○○與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及左側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並造成C2─四九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頭凹陷毀損,D5─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凹陷毀壞等情,尤、劉二人並未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堪信為真正。⑵另本件車禍所涉行車管制號誌問題,被告二人各執一詞,故鑑定機關表示未便鑑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三七○號函一紙附卷。⑶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嘉義縣民雄分局警員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車禍現場道路附近的住家詢問,但無法確定甲○○或戊○○何人闖越紅燈等語;又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旁之「藝林裱褙店」老闆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只聽到碰的一聲,已不太記得了,也不清楚當時誰是紅燈誰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甲○○駕車闖越紅燈所致,理由如下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一方曾由甲○○之姐夫乙○○開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戊○○之情,業據甲○○及戊○○二人承認在卷,且甲○○又自承已將匯款十五萬元給乙○○之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戊○○則未為任何賠償許諾,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甲○○之過失,所以甲○○一方才會有上開開立本票及匯款之行為,雖然甲○○在本院審理時另稱:乙○○開立本票是因為戊○○的車比較貴,要戊○○修車後多退少補,當時不是承認我有錯等語(亦見上開訊問筆錄),但是所謂「修車後多退少補」,恰恰就是甲○○自承對於車禍肇事負有責任,所以才要賠償戊○○的車輛損失,只是對於戊○○車輛的實際修理費用,尚未確定而已,況且十五萬元並非寥寥小數,乙○○既已開立十五萬元本票予戊○○,且甲○○又自承已匯款十五萬元給乙○○,堪知甲○○對於應負過失責任,並賠償戊○○的損害等情,甚為瞭解。故本件車禍實因被告甲○○駕車闖越紅燈所致,可堪認定,其空口否認,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縣道四岔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相片四張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即被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查被告並無前科,尚屬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爰併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戊○○所受之傷害、車損情形、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戊○○成立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告訴人己○○受有前額腫痛傷害,因認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過失致己○○成傷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己○○並未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要過綠燈時,被告甲○○闖越紅燈而撞上我的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腫痛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己○○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論據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有一方闖越紅燈,所
以何方闖越紅燈,應該就是何方為肇事原因,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未便鑑定之意旨也是如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既已認定係被告甲○○闖越紅燈所致,已如上述,被告戊○○因綠燈起動,適與闖越紅燈之被告甲○○所駕車輛相擦撞,故難遽認被告戊○○之行為就有闖越紅燈、或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情形。故除被告甲○○瑕疵之指述外,實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過失,委難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尚有何符合該罪之犯行,從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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