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39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乙○○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壹份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