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未燒燬之保特瓶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繕「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等語,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