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9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認罪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惟本院認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有上述㈤所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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