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黃焜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林春發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原嘉義市○○○段三
四七之一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
十一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廚房」建築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標的
第三人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三四七之一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
)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港坪里港坪六十號(整編後為同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 黃清福 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所建,
為黃清福所有,嗣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即
原告及訴外人 黃桂 、黃聰明、 黃再枝 、 黃永助 、 黃增雄 、 鄭黃彩鑾 、楊 黃雅真 、
賴茂榮 、 黃俊賢 與 黃俊男 等十一人共同繼承,且因繼承人等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
割手續,因此,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原告等十一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經本院八
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認在案,並有呈案附卷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函足稽;又系爭房屋之「磚木造廚房」建築物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為二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雖為黃聰明
及 呂菊花 夫妻於七十四年三月間雇工修繕,惟該項修建行為所花費之材料動產,
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一物一物權之原則,自應歸屬系爭房屋所有人所有,
亦即本件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等十一人所公同共有,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嘉簡
字第一八三號親赴現場勘驗後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認在案
;況本件占有系爭土地上屬於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除了局部係黃聰明及呂菊花
夫妻所修建之系爭A部分外,尚有一部分係原告之父黃清福於四十四年間起造而
使用迄今的「臥室」建物部分(參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本件
之建物平面圖),更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告等十一人公同共有;㈡程序部分
:原告為徵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十一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同意,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個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三七四號、第三七五號、第三七六號、
第三七七號、第三七八號及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函知除明示同意本件訴訟之黃
桂,黃聰明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詢以「倘有不同意,請於本函到一週內,
向本人為意思表示」之結果:黃再枝、黃永助、黃增雄、 楊黃雅真 、鄭黃彩鑾五
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以嘉義福全郵局第三八三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同
意本件訴訟;另賴茂榮、黃俊賢、黃俊男未回覆,經以電話亦無從聯絡,亦屬事
實上無法得其同意;㈢系爭房屋所涉之另件拆屋交地訴訟,其緣起乃第三人即前
育人國小校長 潘憲忠 於八十五年間,企圖仲介屬於黃清福遺產之系爭房屋改建事
宜,以牟取佣金,孰料未果,遂與黃聰明結怨,因而勾結黃再枝及黃永助等人企
圖報復黃聰明,故被告急於拆除黃聰明所居住使用之系爭A部分,此等公報私仇
之情愈明;另潘憲忠唆使黃再枝及黃永助等人不同意黃聰明改建系爭房屋,且嘉
義市政府起訴黃聰明拆屋交地,再由黃再枝及黃永助等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意在造成黃聰明家屬生活上之損害,企圖報復私人恩怨,更屬權利濫用
;㈣系爭A部分乃畸零地,被告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意讓售,若
被告堅不讓售,則系爭房屋改建時,系爭A部分自然拆除;㈤系爭房屋既是原告
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僅以黃聰明為當事人起訴拆屋交地,即非適法,故本
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A部分誤認係黃聰明單
獨所有,而欲執行拆屋交地,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
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
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
,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繼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
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
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A部分係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系爭房屋乃原告之父黃
清福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所原始建造而成,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嗣黃清福於
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房屋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共同繼承,且因眾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手續,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
原告及第三人黃聰明等共十一人公同共有等情,則原告自應先就「本件起訴『已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除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及反對本件起訴之公
同共有人外,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情,舉證證明之。經查:㈠
原告雖另為「本件起訴事實上無法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賴茂榮、黃俊賢及黃
俊男等人同意」之主張,然賴茂榮及黃俊賢現尚分別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
及嘉義市○○路之戶籍地址,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期日通知書亦經其二人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蓋章簽收無誤,有戶籍謄本
及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堪憑,是認本件起訴並無「事實上無法得其二人同意」情
形,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㈡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職權命原告在二十日內陳報「賴茂榮及黃俊賢是否同意本件起訴」之
情形(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猶未提出「本件起訴已得賴茂榮及黃
俊賢同意」或「賴茂榮及黃俊賢反對本件起訴」之主張及證據。綜上所述,原告
既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名義提起之本件訴訟,卻未提出佐證證明「本件起訴『
已得公同共有人中之賴茂榮及黃俊賢同意』、『公同共有人中之賴茂榮及黃俊賢
反對本件起訴』或『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中之賴茂榮及黃俊賢同意』」之情
為真正,揆諸前開所引判例及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難
認為合法,即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