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
雄簡字第一一六二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