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
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詎被告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不願繼續繳納貸款,迄今共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以其已依代書乙○○所給原告銀行貸款帳戶號碼,匯入六十萬四千
三百七十一元,並在匯款單上註明「甲○○貸款還清」,惟卻沒有一次還清,變
成每月轉帳償還貸款本息,導致後來貸款利息增多,被告不應再給付原告任何貸
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承接原告於華南
商業銀行之貸款,詎被告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
九年三月間起即未繼續繳納貸款,迄今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達十九萬六千三
百七十一元之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
本為證,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所載「但其中
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債務壹佰貳拾萬元整,經雙方商得債權人同意後
,由甲(指被告)承受該債務,由雙方會同債權人及地政機關辦理該項債務
人變更手續,並由買賣價款內抵銷之,過戶完畢日起由甲負擔,預計貸款金
額六十萬元」等語,則觀諸該約定之性質,顯係債務承擔契約,而被告乃對
原告負有履行原告債務之債務,即被告對原告負有繳納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
債務,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清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十九萬六千
三百七十一元屬實,惟原告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
得請求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給付該筆款項,尚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
該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貸款本息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