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新泰化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
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第一審
送達郵費中之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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