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О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付
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
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王培彥 ,王培彥再持之向原告借錢,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
,其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王培彥,並非交付予原告,其
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冠橡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培彥持以向原告調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冠橡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借據一份為證,被告既對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爭執,縱
認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王培彥,並非交予原告,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
任,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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