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5、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配偶子女95、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受扶養親屬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七、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八、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一、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二、聲請人個人、配偶子女、受扶養親屬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受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五、詳細之勞保資料及投保薪資。
十六、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