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
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逾期未償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加給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內)當
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給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應給付600元
。後被告即陸續消費,但自95年2月25日繳付133元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18,
553元、已計未收利息8364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7月
1日止),違約金1,650元(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7月1
日止),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違約金部分考慮被告之負擔,自95年7月2日起,僅
請求年息百分之1.75)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復華銀行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95年10月18日收受
本院之通知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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