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何芸葳 前就讀中台醫專時,邀同被告 李正騰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被告何芸葳各於
民國(下同)88年8月23日、89年2月1日,各向原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21546元、20349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
定於何芸葳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如遭退
學、休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償),應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
何芸葳自9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
積欠1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正騰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二份、查詢單一份、附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迄日
一18114元94年10月1日百分之七點七94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
日止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