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貸放日起至第12
個月止,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47,第13個
月起加碼百分之2.57(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66),採機動利
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
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5
月16日,迄今尚積欠327,21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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