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八期本息平均攤還,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固定按月計算,於每月四日還款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
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電腦帳務資料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固
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
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
數付清並同意:(二)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
依約請求貴行(即原告)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
瑕疵而持異議」,然雙方並合意刪除同條第一款關於「貴行
(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甲
○○)求償」之約定,且並在其上蓋用印章,有卷附約定書
可考,是應認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保證契約,雖仍約定
被告甲○○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對原告之本件金錢借貸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另特別約定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受
償,不得逕向被告甲○○求償。而本件主債務人丙○○曾提
供動產車輛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原告僅在尋車階段,尚未就
該車輛實行抵押權取償,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自尚不得
逕向保證人即被告甲○○求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
甲○○連帶給付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判
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丙○○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