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707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