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O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丙○○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及丙○○猶不知警惕,明知戊○○(現由本院通緝中)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H二二五八六○號之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國宅巷七號前失竊),竟均各自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丙○○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六、七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和平村,向戊○○借用該機車,充作交通工具供己使用,甲○○則於同日稍晚亦向戊○○借用該機車,而在屏東縣獅子鄉和平村丙○○外祖母家,將該機車騎走,充作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附載丙○○及不知情之丁○○○,行經屏東縣○○鄉○○村○區○○道路為警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向戊○○持相關證件即借用該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H二二五八六○號之重型機車,充作交通工具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甲○○辯稱:伊向戊○○借用該機車時,曾問戊○○該機車係何人所有,戊○○告以該機車係其父親所有,鄉下地方借車本來沒有借證件,且鄉下地方沒有掛車牌的機車也很多,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丙○○辯稱:伊向戊○○借用該機車時,曾問戊○○該機車係何人所有,戊○○告以該機車係其父親所有,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國宅巷七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機車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戊○○借用前揭機車,而予以收受,當時該
機車並未懸掛車牌0節,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註欄記載:「該車牌未尋獲」在卷可稽。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剛看到該機車時,該機車有車牌,騎那天有無車牌伊沒有注意云云,經公訴人詢問後,被告丙○○另答稱:該機車車牌是草綠色,是重型機車,伊知道重型機車應是白色車牌等語,然本件該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該機車並非老舊,而重型機車是白色車牌亦為被告丙○○所知之甚詳,是被告丙○○辯稱該機車車牌是草綠色云云,應屬無稽。則被告二人於收受前揭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該機車之來源起疑。
㈢被告二人向戊○○借用前揭機車時,均曾向戊○○詢問該機車係何人所有,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足認渠 等對於該機車之來源已有所疑;再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渠等二人對於如何避免重蹈法網應知所警惕,對於不明來源之物更應比一般人謹慎視之,而渠等向戊○○借用該機車時,均未與戊○○約定借用期間及何時返還,顯見渠等主觀上應均非短暫期間借用機車,則渠等理應會向戊○○索取行車執照或合法來源證明,以應付警方之盤檢稽查行為,並避免警方取締,惟渠等均竟未向戊○○索取行車執照,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另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渠等係於何時在何地向戊○○借用該機車、及渠等如何向戊○○借用該機車、借用後如何使用該機車等節,供述之差異頗大,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戊○○收受前揭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
執照或合法之來源證明,且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而遭判處徒刑在案,是被告二人應知悉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