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科帆 上列原告因不服本院109年2月17日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原告誤為「上訴」)意旨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判決沒有訊問原告、被告就判決,還在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中敘明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將本件移民庭,本末倒置,令人不解,讓人疑惑,是否為台北監獄解套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505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是該法第505條第3項為第403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被告不得對該法第505條第1項即本院109年2月17日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甚明。綜此,被告本件抗告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有指定送達代數人 徐豐益 律師,然其自行狀載該律師之事務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該律師之事務所既非在本院所在地,自不得指定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是抗告人之該項指定乃屬不合法,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愷璘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