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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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若獄方在5秒內趕到阻止,抗告人就不會遭毆殺,導致受有骨折、牙齒斷裂、腦震盪等傷勢。抗告人迄今未獲得賠償與道歉,判決也判的太輕,助長犯罪,如此任何人都敢在監獄打人,法院判決不公,希望法官公平對待。抗告人一定撐到底、告到底。
二、抗告人與 廖世宏 於民國108年5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廖世宏因對抗告人心生不滿,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臺北監獄之療養中心,徒手毆打抗告人之頭部﹑身體,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勢,廖世宏之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於案件繫屬中之109年2月
3日具狀將廖世宏、臺北監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行為人共同列為被告,向本院刑事簡易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簡易庭認廖世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刑事簡易庭認抗告人對臺北監獄與不詳行為人提起訴訟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法予以駁回,廖世宏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對於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刑事簡易庭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抗告駁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1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刑事簡易庭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本無提起抗告之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確屬不適法,原審(即本院刑事簡易庭)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說明,廖世宏被訴損害賠償部分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相關主張、舉證本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之,訴訟上權利不因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受絲毫影響,至於抗告人狀紙中所陳其餘理由,似乎認為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過輕,此係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對刑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範疇,實與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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