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旻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127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2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旻軒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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