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邴啟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邴啟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邴啟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而附表編號2、3之犯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4年4月30日)以前所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貳│103.11.1│本院104年│104.2.25│本院104年│104.4.30│編號1、2有│││全駕駛│月併科罰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期徒刑部分│││動力交│新臺幣參萬││831號││831號││;另編號1│││通工具│元,有期徒││││││、3罰金部│││罪│刑如易科罰││││││分,分別符││││金,罰金如││││││合定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傷害罪│有期徒刑肆│103.4.27│本院104年│104.3.24│本院104年│104.5.15│││││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973號││97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公然侮│罰金新臺幣│103.4.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辱罪│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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