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上訴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上訴人 周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3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就金錢使用、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保險規劃等理財觀念迥異,曾於99年間在子女安排下接受婚姻諮商,惟仍未獲改善,且自101年7月起分居迄今近五年,兩造育有3名子女,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冰點,僅在爭執對錯,毫無信任基礎,並在訴訟中持續互相指摘對方始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屬有責,有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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