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胡明仁 被告 李耿龍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點貳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點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8,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關於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算,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間,欲接手原告設於印尼之工廠,惟其不願其父
李東海 知悉其購買印尼工廠之事,遂以訴外人 李宗祺黃素霞 為買受人,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工廠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讓渡工廠之價金為美金42,900元,應分四期攤還。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經雙方於92年5月29日會帳結果,確認尚有美金18,429.2元未清償。
㈡雙方於同年5月31日曾會同李宗祺、黃素霞共同商議剩餘款
項之清償方法。討論後,被告承諾其中美金4,630.3元及美金5,000元,由被告之債務人即台灣常藝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5日、6月16日匯款予原告作為清償;另美金8,000元由被告於同年6月2日直接匯款予原告之債權人 楊文旺 ;其餘美金
798.9元,則由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清償。詎事後被告仍未依約定履行。
㈢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款項如有拖滯,被告願負全部法
律責任。則被告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 李宗棋周素霞 間之工廠買賣事宜,伊僅擔負
一般保證之責任,並非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即李宗棋、黃素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求償。縱訴外人李宗棋、黃素霞已死亡,原告亦應向渠等之繼承人就遺產主張求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㈡另本件工廠讓渡之總價金為美金42,900元,訴外人李宗棋、
黃素霞究竟已給付若干金額,尚餘若干金額未給付,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所為請求自難認有所憑據。實則李宗棋、黃素霞均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讓渡工廠之價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與訴外人李宗棋、黃素霞所簽定工廠讓渡契約之保證人,工廠讓渡之總價金為美金42,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廠讓渡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工廠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定「以上付款期日如有拖滯,丙方(即保證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意即被告係在主債務人李宗棋、黃素霞就讓渡工廠之買賣價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始由被告代負買賣價金之責任,並未明示被告與主債務人李宗棋、黃素霞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又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關於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固得主張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惟查:本件之主債務人李宗棋、黃素霞已同時於96年1月30日死亡,且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0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4月8日南院龍家戊96年度繼字第504號函1份在卷足憑。且主債務人李宗棋、黃素霞名下,亦查無任何遺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足參。固債權人即原告在客觀上已無法對主債務人李宗棋、黃素霞二人有所主張,或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雖僅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惟主債務人已死亡,其名下查無任何財產,且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即原告在客觀上已無法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主債務人之財產亦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一般保證之先訴抗辯權。
㈢另被告雖抗辯主債務人李宗棋、黃素霞二人積欠之債務已全
數清償完畢,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本件工廠讓渡契約之總價金為美金42,900元。另兩造曾於訂約後之92年5月31日彙算餘額,經確認尚有美金18,429.2元尚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經被告簽名之便條紙1張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惟經比對該便條紙上被告之簽名,其形式、運筆及特徵,均與上開工廠讓渡書上被告之簽名相同,足資證明原告主張本件餘款尚有美金18,429.2元尚未給付,應足採信。況且,兩造於92年5月31日協議剩餘款項之清償方法時,曾約定由第三人台灣常藝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而台灣常藝公司係被告之往來廠商,若非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豈能知悉此一訊息,益證雙方於92年5月31日之協議為真正。另雙方於92年5月31日彙算剩餘款項時,已就清償期另行約定,其中最後一筆餘款美金798.9元之清償期為92年6月16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429.2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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