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杭筱瑜
杭國緯 杭國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 杭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杭筱瑜。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杭國緯。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杭國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杭筱瑜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杭國緯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杭國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杭筱瑜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杭國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杭國宏所有(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原證4:異議書影本2份),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兩造就系爭所有權狀有保管之約定。且被告所抗辯遺產分割事宜,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所有權狀事涉遺產繼承,財產目前登記其兄、姐名下,若其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其即立場均無,且其兄、姐揚言欲將其所住之不動產賣掉。若其兄、姐願將其所分得遺產返還,其即願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二、系爭所有權狀係其父母於30多年前交其所保管,當初協議要整理財產清冊,其再將系爭所有權狀交出。兩造與其他兄弟約定受託保管彼此間應繼分之財物(含系爭所有權狀),故各繼承人未將所受託保管之公同共有財物為結算並交付各繼承人之前,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仍得繼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三、被告業將系爭所有權狀信託交付受託人 羅際傳 保管占有,被告現已非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亦即,前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屬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議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分別為原告所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與其他兄弟約定受託保管彼此間應繼分之財物(含系爭所有權狀),故各繼承人未將所受託保管之公同共有財物為結算並交付各繼承人之前,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仍得繼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然:
1、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刑事追加告訴狀等為證,然核前開各文書之內容或為被告自行製作或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能遽認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其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信託交付受託人羅際傳保管占有,被告現已非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信託契約為證。則縱認前開信託契約內容為真正,然:
1、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為信託物權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移轉,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受託人羅際傳間當無法成立信託關係。
2、然前開信託契約約定,本件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羅際傳占有保管,另有信託報酬之約定,且於約定條件成就後,本件被告得請求羅際傳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信託契約在卷可證。則由前開信託契約約定內容觀之,應屬寄託或有償委任或其他類似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羅際傳直接對系爭所有權狀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本件被告自己不直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但本於前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系爭所有權狀有間接管領之力,應屬間接占有,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現已非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云云,自不可取。
(四)被告既為系爭所有權狀之間接占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分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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