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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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廷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廷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廷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均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