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鍾努男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鍾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 謝清泉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
東縣○○鄉○○段○○○○○號土地擅自搭設棚架,其見狀遂上
前理論,詎被告竟與謝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其推倒
,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而其無端遭被告推倒,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
謝清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謝清泉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由,向
臺東縣蘭嶼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7年12月7日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雙方皆係親友
關係,為維持日後情誼,雙方拋棄嫌隙,無條件和解。二、
雙方就本件系爭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經本院
以107年核字第570號核定在案等節,有臺東縣蘭嶼鄉調解委
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07005號調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而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
起訴。承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傷害行為之同一事實及
訴訟標的對被告再次起訴,與系爭調解核屬同一事件,原告
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與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訴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