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坤誠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108年9月20日第000000
0-V-004號審查表、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
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