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秀芬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
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