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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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堃
       彭賢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6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堃評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
彭賢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3,000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2瓶、氣球4個及接頭1個均
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6日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
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楊堃評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被移送人彭賢榮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4個及接頭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楊堃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被移送人彭賢榮則矢口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於警詢
中辯稱:伊沒有施用笑氣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楊堃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以其於警詢
中證稱:伊與彭賢榮相約一起去中壢凱悅KTV喝酒,因為酒
醉想放鬆,才在桃園市○○區○○路○○○號(儷灣汽車旅館
509號房)與彭賢榮施用笑氣等語,核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
6張相符,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4個及接頭1個
為證,是被移送人2人均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4個及接頭1個,係被移
送人楊堃評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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