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35、29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惠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6、34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23日10時許,行經方○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0住處前時,見該處公寓大樓之大門未關,竟侵入上開住宅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方○枝所有之鞋子2雙及其媳婦歐○倫所有之鞋子8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方○枝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駱○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2月12日13時13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徒手竊取楊○敏所有之銅製品3公斤及銅線1.6公斤得手(價值共約2,500元),將之放置在該住宅1樓後門後而尚未離去,經楊○敏返家發現住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宅2樓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貞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
97、98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被害人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方○枝於偵查時、證人駱○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18-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7-18、20-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一)部分,被告趁被害人住宅大門未關之際,進入樓梯間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事實(一)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後,同時竊取方○枝及歐○倫所有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故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稽(偵一卷第16頁反面;警二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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