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4號
債權人 蘇茂雄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霜鏡 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