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錦涼
       黃寅
       黃義東
       黃春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錦涼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858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嗣被告黃錦涼之父即訴外人 黃常明 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黃錦涼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竟於103年1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寅、黃義
東、黃春蜜、訴外人 黃紀員 (已於105年11月6日歿,由黃
錦涼、黃寅、黃義東、黃春蜜),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黃寅、黃義東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黃錦
涼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
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
黃錦涼、黃寅、黃義東、黃春蜜就被繼承人黃常明所遺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寅、黃義東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黃義東則主張引用其等於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之抗辯及證據,其內容略以:被告黃錦涼積欠銀行債務,經
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父母即黃常明、黃紀員之扶養費、喪
葬費,所有扶養費、喪葬費均由被告黃義東、黃寅墊付,自
應於分割遺產時,將原應分得之遺產,作為清償墊付扶養費
、喪葬費之債務之用。又被告黃錦涼因經濟狀況不佳向被告
黃寅借款約50萬元,因此,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黃
錦涼將其原應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黃寅、黃義東,作為
被告黃錦涼清償上開積欠被告黃寅之欠款。據此,分割遺產
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原以黃錦涼及 黃某 為被告起訴,因起訴未載被告姓
名,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正被告、查明被告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以補正當事人。其
後,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卷第99頁)補正被告為黃
錦涼、黃寅及黃義東,本院乃認為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為上
三人,遂定於109年12月24日開言詞辯論庭並通知上三人進
行辯論程序。詎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不到一周之109年
12月18日(卷第135頁,該狀寄到本院收文,卻不寄到北港
簡易庭,導致北港簡易庭收文都已經是同年月22日)再臨時
追加被告黃紀員(黃紀員已歿,本院已裁定駁回)、被告黃
春蜜。本院北港簡易庭收文時已經是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二日
,根本來不及取消庭期並通知被告不用來開庭,且本院也無
法於合法時間內通知被告黃春蜜開庭,最終導致109年12月
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無法合法進行,當日法庭訴訟程序空轉
,部分被告白跑一趟,原告所為已嫌延宕訴訟程序。原告何
以第一次補正時未將全部被告列為被告起訴,卻遲至開庭前
幾天再「臨時」追加被告,導致「程序空轉」,「部分被告
白跑一趟」,影響追加被告黃春蜜之防禦權?原告之行為令
人費解。原告應該考慮訴訟程序具有公益性,應該妥當重視
訴訟程序之合法順暢進行。
㈡本件法官考量原告並無撤銷權,其主張實體上顯無理由(詳
下述),且原告有上開延遲追加被告情事,故依上開法條予
以駁回。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
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黃常明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予被告
黃錦涼,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
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依被告黃錦涼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109年度港簡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91-105頁】所
示,被告黃錦涼於102、104、106年間均無所得資料,10
3「年」薪資所得為3萬1,700元、105「年」薪資所得為
1,700元、107「年」薪資所得為2,700元、108「年」薪
資所得為3,4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見被告黃錦涼長期
以來所得甚低,甚至無所得,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參以被告
黃錦涼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參119號卷)債務無力償還
,堪認被告黃錦涼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被告黃錦
涼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無法負擔其父黃常明、
其母黃紀員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而需推由其他兄弟姊妹
代為墊付;且常需向親友借款,以因應生活支出,此亦有被
告黃義東所提借據影本、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各一紙為證(見
119號卷第159、161頁)。是被告黃義東主張被告黃錦涼
積欠其等墊付之父母扶養費、喪葬費、借款未還,並非全屬
無稽,可以採信。被告黃錦涼既然積欠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
扶養費、喪葬費、借款未還,則當被告黃錦涼因繼承取得遺
產時,為償還扶養費、喪葬費墊付款及返還借款,而將應分
得之遺產,分予其他繼承人作為償還上開費用之用,實為保
障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舉,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黃義東主
張:其等於分割遺產時約定,被告黃錦涼將應分得之遺產,
分與其他兄弟姊妹,作為清償墊付之扶養費、喪葬費及借款
之用等語,應屬有理。再者,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約為42萬
4,30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9號卷第53
頁),被告黃錦涼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可分得金額僅10萬
6,075元。然被告黃錦涼積欠黃寅之借款以50萬元計,扣掉
償還之借款後,被告黃錦涼已沒有剩餘價值之遺產。若再扣
掉積欠被告黃義東、黃寅墊付黃常明、黃紀員之扶養費用24
萬元(僅算扶養黃常明部分,以從97年扶養至102年之5年
扶養期【參119號卷第157頁】,扶養費以每月1萬6,000
元計,總扶養費為96萬元,被告黃錦涼分擔4分之1,應分
擔額就高達24萬元),及墊付之喪葬費3萬8,000元(計算
式:15萬2,000元之喪葬費乘以4分之1=3萬8,000元)
,則上開應償還之墊付扶養費、喪葬費欠款為27萬8,000元
,已遠超過被告黃錦涼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是被告黃錦涼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原應繼承之遺產,分予被告黃寅、黃義
東,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義東、黃寅所墊付之扶養費、喪葬
費,及清償積欠被告黃寅之借款50萬元,實為情理所在。否
則,基於自利之人性,被告黃錦涼在經濟困頓下,並沒有理
由將原應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黃寅、黃義東,而放棄
取得遺產。
㈡被告黃錦涼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償還被告黃義東、黃
寅墊付之扶養費,及清償對被告黃寅之借款」之目的,則該
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等號,實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或基於清償債務(被告黃錦涼清償積欠被告黃寅之借款50
萬元)、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間),又或者基於將
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抵償積欠被告黃義東、黃寅所墊付之扶
養費、喪葬費,而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黃寅、黃義東,其
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
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
採。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黃常明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非無償行為
,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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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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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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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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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701-2│22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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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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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村○○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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