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 林明霞 被告 呂玥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秋清 陸續跟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因呂秋清沒有錢無力償還,但表示有保險,所以往生後有保險費可作為還款之用,而被告即呂秋清之女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有與呂秋清去民間公證人處就原告與呂秋清所簽立之還款契約為公證,公證時被告亦在場,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清償同意書),同意如呂秋清發生意外、病逝,願意用富邦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來償還系爭60萬元,但被告沒有在公證書上簽名,因為被告擔心之後有狀況,如原告對被告提告會影響被告在公司的名譽。惟呂秋清於104年1月往生後,被告都不聞不問,原告有再向被告詢問60萬元的事情,但被告均稱還在跟富邦保險公司處理。呂秋清當初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是為了將來給被告保障,去公證時呂秋清表示有200萬元的保險金,如償還系爭60萬元及支付喪葬費用後,被告尚可保有餘款,縱如被告所述兩份富邦保險公司保單為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於清償系爭60萬元後仍有剩餘。被告及富邦保險公司雖稱保單停效沒有保險金可以領,但呂秋清有付保費給被告,呂秋清第一期是繳
8萬元,嗣後表示無能力年繳,遂改為每月繳交7,000元,呂秋清在每月25日之前均有給付被告7,000元的保險費,甚且於103年7月25日簽系爭清償同意書時,呂秋清還是有給被告保費,呂秋清直至103年8、9月住院時,仍有給付被告25萬元作為繳納保費跟住院的費用,為何呂秋清過世後會無法領保險金,甚有疑義。如依照富邦保險公司函文所載兩份保單在102年就停效,被告是否於第一年繳完8萬元保費後,即未再轉交呂秋清所交付之保費給富邦保險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父親呂秋清同居,父親過世後就要求償還這些費用,以前都是吃父親的用父親的,被告並沒有領到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要怎麼給原告錢。當時父親原本希望被告擔任保證人,但伊有跟父親說,因為伊在金融機構上班,如果簽擔保會有顧慮,故伊就依照父親之要求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伊當時有幫父親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因為父親生病時均未繳費,伊知悉保單於104年停效。兩張保單均為人壽保險,均係被保險人死亡時可領到保險金,分別為人壽險100萬元、意外險50萬元。保費繳納方式為第一年是年繳,第二年開始為月繳,每月繳交7,982元,皆是由伊向父親拿7,000元去繳。於第二年月繳時,係從伊的帳戶扣款,伊再向父親拿錢,直至103年11、12月均係如此處理。只要公司提撥薪水,公司就會從伊的帳戶裡面扣保險費,不清楚為何會在102年11月20日停效。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時,父親仍有給伊保險費,嗣因父親生病,於103年1、2月就未再給伊錢。當時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時,係認為富邦的保險在呂秋清百年後是可以領到保險金。保單於102年11月20日停效之原因,可能係因帳戶已沒有錢可扣款,伊亦因父親身體狀況未留意帳戶,且當時比較少進公司上班,也可能伊有疏忽一些時間點,中間沒有辦法繳,也沒有想到要往前補繳費用,通常公司通知的單子伊都沒有當下馬上拆封查閱。伊與父親呂秋清於簽立系爭系爭清償同意書時亦不知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已停效,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時,父親斷斷續續有給被告保費,伊也疏於保費繳納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呂秋清之女,呂秋清已於104年1月2日過世,被告未拋棄繼承,且被告曾於103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約定「茲因呂秋清積欠林明霞60萬元整尚未清償,立書人 呂玥朣 就前述金錢消費借貸事宜確認無誤;故立書人呂玥朣同意如呂秋清百年逝世後,立書人呂玥朣將就呂秋清遺留之保險費優先清償積欠林明霞之欠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清償同意書、呂秋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俊家靜 104年度查詢字第104020572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第30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清償呂秋清向原告所借之系爭60萬元,而依系爭清償同意書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清償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借款60萬元予呂秋清,經呂秋清於103年7月25
日簽立還款契約,並於同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被告亦於同日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還款契約及系爭清償同意書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採。又呂秋清曾於100年8月17日、100年10月15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及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該兩份要保書均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又上開呂秋清之兩份保單之保費於
101年未能順利繳款成功,故保單停效,且上述兩張保單保費付款授權係每年由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兩張保單所繳保費金額為82,783元及19,058元,富邦保險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6日及11月6日寄發保費逾期未繳通知之掛號信函到保戶所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64
6房該址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1537號、104年7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2281號、104年8月25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316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74至83頁、第95頁),故原告主張呂秋清曾透由斯時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保險乙節,亦堪信採。
㈡被告對其曾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表示願於呂秋清身故後,以
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優先償還呂秋清對原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領到呂秋清之保險金,無法依據系爭清償同意書返還系爭60萬元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原告與呂秋清所簽訂並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所載,呂秋清於103年7月25日前已陸續向原告借用系爭60萬元,有還款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陳稱呂秋清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呂秋清亦同意於其身故後以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優先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呂秋清於100年間確曾透由擔任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投保上開兩份保單,上開兩份保單之保險費從第二年開始採月繳制,均係由被告之帳戶扣款,並由呂秋清將保費交給被告,另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斯時,呂秋清仍有將保費交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原告、呂秋清及被告顯係約定以呂秋清身故時而得領取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作為被告清償呂秋清對原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之條件,惟被告雖於103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時仍收取呂秋清交予其之保費,卻未將呂秋清轉交之款項交予富邦保險公司作為給付保費之用,亦未確認及查詢兩份保單繳款狀況,而任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無款項可資扣繳保費,且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並為呂秋清投保上開兩份富邦人壽保險,復以從其自身帳戶扣款作為保費繳納之方式,然被告於簽立系爭清償同意書時不僅未將斯時呂秋清所交付之保費交予富邦保險公司用以繳納保費,亦未確認帳戶內保費扣繳情形,足證被告無意使呂秋清身故時得以領取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之保險給付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使該等保單復效之意,客觀上亦因其未持續代呂秋清轉交保費,致該等保單停效,更遑論於呂秋清身故後得以領取保險給付,核被告所為,顯屬違背其就系爭清償同意書所為之承諾。而被告係因系爭清償同意書所載條件成就而負有償還系爭60萬元致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而於代收保費後任意不代為轉交保費及任其帳戶內無法扣款之行為,致使呂秋清身故後該保險給付之事實確定不發生,顯係以消極行為促使該條件故意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仍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雙方之約定履行給付。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所負給付清償系爭60萬元借款之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7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72至73頁),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呂秋清或被告就系爭60萬元借款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4年5月28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清償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請求部分,並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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