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103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木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自檳榔攤買完檳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倒車駛入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 潘美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賴木龍因有前揭疏失,故見潘美花駛來時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潘美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肢體及右前腹部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9月17日調解報到單、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