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 何義忠
李嘯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 簡志賢
尚質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榮俊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義忠、原告李嘯琴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新臺幣(下同)5,592,2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7,329,14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4年12月2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3,796,131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6,484,
246元,及其中6,199,146元自104年4月22日起,及其中285,10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志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志賢為被告尚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質公司)僱用之技術員,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被告尚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完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壽路2段
933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簡志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簡志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 何振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車前況狀,竟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何振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被害人何振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低血容性休克,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簡志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25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簡志賢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簡志賢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告簡志賢之前開犯行致原告2人之子何振堯死亡,並導致原告2人受有支出喪葬費用、喪失受扶養權利及精神上之損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簡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尚質公司所有,客觀上足認被告簡志賢為肇事車輛之司機,被告尚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簡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徵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原告何義忠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何義忠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何振堯103年6月25日死亡時,原告何義忠年51歲又8月餘,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9.09年。原告何義忠設籍於金門縣。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僅限於台灣地區,惟依金門縣政府主計處公布之金門地區102年平均年消費支出為599,588元,每月將近5萬元,金額偏高,故原告何義忠同意比照設籍於桃園地區之原告李嘯琴,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90元予以計算。原告2人為被害人何振堯之父母,16年前已經離婚,被告何義忠除被害人何振堯外,尚育有3名子女,故原告何義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人。目前原告何義忠有正職工作,尚得維持生活,惟滿60歲退休後,即需仰賴法定義務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自原告何義忠滿60歲起,尚有20.69年需被害人何振堯及另3名子女扶養。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原告何義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96,131元。
⒉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何義忠之長子,原告何義忠雖因離婚之故,未在被害人何振堯成長階段親自撫育,然寒暑假期間均攜同住以父愛彌補,今被害人何振堯竟於25歲之青春年華遭此意外,令身為父親之原告何義忠哀傷不已,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⒊以上原告何義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96,131元,扣除
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後,原告何義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96,131元。
㈡原告李嘯琴部分:
⒈喪葬費用:
被害人何振堯之喪葬事宜係由原告李嘯琴處理,原告李嘯琴為此支付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160,900元、骨灰罐47,000元、骨灰塔位6萬元、火化費4,600元、庫錢與禮儀用品費用12,600元,共計285,100元。
⒉扶養費:
原告李嘯琴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何振堯死亡時,原告李嘯琴剛好年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4.93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區域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生活費19,490元。原告李嘯琴除被害人何振堯外,尚育有1女,故原告李嘯琴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原告李嘯琴現無工作,需仰賴法定義務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是原告李嘯琴尚有34.93年需被害人何振堯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29,146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李嘯琴之長子,16年前原告李嘯琴與原告何義忠離婚後,即獨自撫養被害人何振堯長大,直至軍校畢業。被害人何振堯於海軍陸戰隊退伍後,經中興保全培訓完畢,正值青春竟遭此意外事故,原告李嘯琴為此哀傷不已,原期望被害人何振堯承歡膝下,無奈竟白髮人送黑髮人,更令原告李嘯琴難以承受,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⒋以上原告李嘯琴得請求之金額原共計7,614,246元,扣除
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100萬元及被告尚質公司已支付之13萬元後,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4,246元。
(三)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3,796,131元,及自10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嘯琴6,484,246元,及其中6,199,
146元自104年4月22日起,及其中285,100元自105年
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則為: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尚質公司辯以: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各已領得強制責任險10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復依本件車禍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被告簡志賢之肇事責任屬於次因,而非肇事主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103年6月間,被告簡志賢為被告尚質公司僱用之技術員,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簡志賢於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被告尚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完貨物後,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新北市迴龍地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壽路2段933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簡志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志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何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車前況狀,被告簡志賢竟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何振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何振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2人為被害人何振堯之父母。
(三)原告2人已領得汽車強制險之保險理賠各100萬元。
(四)被告尚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李嘯琴13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何義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6,131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李嘯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4,246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一、(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二審案卷,有附於該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可佐,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害人何振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志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112號影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第
192條第1、2項均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簡志賢係受僱於被告尚質公司擔任技術員,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堪認受被告尚質公司之指揮監督,經被告尚質公司之指派載送貨物,惟於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尚質公司應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簡志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何義忠、李嘯琴之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簡志賢因業務上過失致何振堯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為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何義忠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何義忠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於被害人何振堯死亡時(103年6月25日)為51.67歲,依
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8.9
2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何義忠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何義忠得受被害人何振堯扶養之年數為15.59年(計算式:51.67+28.92-65=15.59)。其次,除何振堯外,原告何義忠尚育有長女 何羽萱 、長子何振禹及次子 何振燁 ,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何羽萱、何振禹及何振燁亦為原告何義忠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何義忠雖設籍於金門縣,經其同意比照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計算,一年為237,39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何義忠受扶養15.59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再除以4位受扶養義務人數後,扶養費金額為697,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何義忠就扶養費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2人之子,死亡時年僅25歲,原告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遭此遽變,心情悲痛,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惟原告2人已於16年前離婚後,被害人何振堯成長階段大多由原告李嘯琴獨自撫養,與原告李嘯琴同住10餘年,原告何義忠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堪認原告何義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若原告李嘯琴之深之重。又審酌原告何義忠目前仍任職於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學歷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90萬餘元、名下有財產資料2筆;被告簡志賢為高職畢業,103年給付總額為27萬餘元,於104年10月26日自被告尚質公司退出勞保,改以新北市木工業職業公會加保;被告尚質公司則為營利法人組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5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何義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義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㈡原告李嘯琴部分:
⒈喪葬費用:
原告李嘯琴為支出被害人何振堯殯葬費用之人,業據提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160,900元及骨灰罐47,000元之統一發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骨灰塔位6萬元與火化費4,600元之繳款書、庫錢與禮儀用品12,600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李嘯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揭費用285,100元,於法有據。
⒉扶養費:
原告李嘯琴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何振堯死亡時(
103年6月25日)為50.01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4.70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李嘯琴年滿65歲起,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李嘯琴得受何振堯扶養之年數為19.71年(計算式:50.01+34.70-65=19.71)。其次,除何振堯外,原告李嘯琴尚育有另1名子女何羽萱,有戶籍謄本可查,故何羽萱亦為原告李嘯琴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李嘯琴設籍並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計算,一年為237,39
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嘯琴受扶養19.71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再除以2位受扶養義務人數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657,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李嘯琴逾此數額之扶養費請求,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承前所述,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被害人何振堯為原告之子,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本件事故,16年前原告李嘯琴與原告何義忠離婚後,即獨自辛苦撫養被害人何振堯直至軍校畢業,多年來相依相守,原本期待被害人何振堯成年後有正當工作,得以承歡膝下,但因本件事故而落空,甚至天人永隔,心情悲痛與精神打擊堪認重大。再查原告李嘯琴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餘元、名下有財產資料3筆,被告簡志賢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以及被告尚質公司之情況則同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李嘯琴因本件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嘯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㈠原告何義忠之部分為3,197,146元(即扶養費697,14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3,197,146元)。
㈡原告李嘯琴之部分為5,442,996(即殯葬費285,100元+扶養費1,657,896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七、被告尚質公司抗辯依前述車禍鑑定報告,被告簡志賢之肇事責任屬於次因,而非肇事主因,原告之請求應承擔被害人何振堯之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害人何振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志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倘被害人何振堯騎乘機車能依兩段式左轉且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衡情應能避免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害人何振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確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被告簡志賢應負3分之1之責任,被害人何振堯應負3分之2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何義忠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71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嘯琴得請求之金額為1,814,332元。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義忠、李嘯琴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揆之前揭規定,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何義忠部分為65,715元,原告李嘯琴部分為814,332元。
九、再查被告尚質公司業已賠償原告李嘯琴13萬元,則原告李嘯琴已收領之13萬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李嘯琴得請求之金額為684,332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2人就渠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且本院准許之金額並未逾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之金額,則本件原告2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認為104年4月22日。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何義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71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李嘯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4,332元,及自10
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義忠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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