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4年2月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未出席,桃園市政府再於104年3月12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出席104年4月2日之處遇課程。嗣桃園市政府於104年5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法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04年6月1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處遇課程,惟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未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有收受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2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惟其於偵訊中先辯稱:伊104年2月24日、同年4月2日有打電話給老師請假,104年6月18日係因塞車趕不回來;後改辯稱:伊沒有收到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再改辯稱: 伊有 在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上簽名,但伊看不懂字,伊有弱智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偵訊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⑵又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1月30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4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至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寄送至被告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下稱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寄送至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里○○○0號」(下稱居所地),於104年2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因被告無故未到,經該府於104年3月1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04年3月19日下午
6時許、104年4月2日,至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寄送至被告居所地,由被告本人收受,而被告仍於104年4月
2日無故未到,該府遂於104年5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命被告應於10
4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寄送至戶籍地、居所地,分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被告仍無故未到等情,有上開各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
105年1月14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⑶被告雖辯稱:伊104年2月24日、同年4月2日有打電話給老師請假,104年6月18日係因塞車趕不回來云云,然依卷內所附上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觀之,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同年4月2日未到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敏盛醫院之社工曾撥打電話試圖聯絡被告,惟無法取得聯繫,由上可知,係因被告無故未到敏盛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院社工始試圖聯絡被告,且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有先向上課老師請假,何以於該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結束後,敏盛醫院社工又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記載被告無故未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再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4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並未於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2日向該府衛生局及敏盛醫院社服室治療師請假,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不實。⑷又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自行主動撥打電話至敏盛醫院社工稱:「因天氣熱冷氣安裝工程繁重,無法向老闆請假」等語,有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向敏盛醫院社工所稱無法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原因,與其上開偵訊時辯稱因塞車趕不及回來云云,說法顯有所出入,所辯顯不可採,且無論係其在電話中向敏盛醫院社工所稱之未出席之理由或其於偵訊時所辯稱之未出席之理由,均與卷附之被告親簽之輔導教育合約書所示「因工作請假需檢附證明,且以1次為限」之規定不符,實非屬正當之未出席理由。⑸另被告辯稱:伊沒有收到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上開各項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收到上開函文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再辯稱:伊有在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上簽名,但伊看不懂字,伊有弱智云云,然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函文所示之應到日期、報到地點均極為簡易明瞭,不得以其國小畢業,即諉稱看不懂其上文字,況縱使被告果因其智識程度無法閱讀,或無法瞭解桃園市政府上開通知函內之文意,被告仍可詢問其朋友、抑或居所地之鄰里長、抑或至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使其瞭解函文內容,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收受市政府裁處書,該裁處書係伊住的地方一位姊姊交給伊的等語,再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26日之上開裁處書寄予被告居所地之送達證書(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所示,被告居所地尚有其表姊 劉珍顏 與其同住,其非不得詢問其居所地內之同居人員有關函文內容。況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被告確有依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2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第一次應到日時即104年3月19日下午6時至敏盛醫院地下室3樓社服室報到出席初階團體輔導教育,是其更無理由諉稱不知該函所示第二次應到之日期即104年4月2日。矧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7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本轄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語,被告亦迄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有相關智能方面之嚴重疾病或障礙,導致其無法辨識理解上開函文之淺顯內容,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未遂、詐欺、恐嚇、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於103年間即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類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其之犯行顯然對婦幼安全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居所地之地址桃園市○○區○○里○○○0號經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號」,並非104年9月1日偵訊筆錄所載之「桃園市○○區○○路○○號4之8」,是本件判決正本自應送達至上開正確之居所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