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103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木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自檳榔攤買完檳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倒車駛入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 潘美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賴木龍因有前揭疏失,故見潘美花駛來時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潘美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肢體及右前腹部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賴木龍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得潘美花同意,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目擊者 林原霆 提供上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調查,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木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美花、目擊證人林原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結果1紙可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11、15-23、30、33-36頁、偵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況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原諒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判決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報到單),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為嚴重;且因被告有累犯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必須入監服刑且無易刑處分之適用,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遵行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明知被害人潘美花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潘美花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復原狀況,另參酌被告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代工養鴨、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