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洪應額 被告洪 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等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4土地)原為原告向本院標售取得,而在新北市已從事數十年裝潢業務之被告卻向本院訛稱有在與174土地毗連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3土地)從事耕作,藉此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優先購買174土地,然
174土地並非位於重劃區,且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前,亦未在173土地從事耕作,而是將173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阿翠 、 洪順 來、 柯美子 、 洪微 ,故被告於98年9月8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優先購買174土地,核屬違法。
(三)原告於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王重吉至174土地勘驗時,就已把174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50
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6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早就無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35元之返還責任。
(四)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原告最多是於10
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前之某時才又占用系爭土地中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4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已取回系爭土地,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
(五)綜上,原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 洪聚興 所有之174土地於97年10月21日經本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後,因被告為毗連耕地173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願依拍定金額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174土地;嗣被告就在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174土地,並繳清價金82萬2,000元。然原告對被告具優先購買權一節不服、聲明異議,最終由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確定,故被告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得優先購買174土地,且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並持之於98年
9月8日完成17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訛稱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稽。
(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仍拒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並未清償、給付被告分文,更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被告遂僅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取回系爭土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僅空言主張,並非可信。
(三)原告竊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的74平方公尺土地,是因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663號判決有罪,與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之事實,要屬二事;又該判決是指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
1日前之某時,有於74平方公尺土地上僱工興建新鐵皮屋,並非謂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前之某時始再占用74平方公尺土地;且原告自行提出該判決,實已自認無視系爭執行名義,仍持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
(四)173土地於被告在98年9月8日購買174土地前,是由被告之父母耕作,阿翠、 洪順來 、柯美子、洪微於被告在98年9月8日購買174土地前,並沒有向被告及被告之父承租173土地,而是在102、103年間,被告之父才有將彰化縣○○鄉○○段45、46、672、764、765、790、79
1地號土地交付給洪順、 洪微來 耕作,且被告亦是於103、104年間才將173土地交給柯美子耕作,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光碟譯文不能代表98年9月8日前之時空背景,且錄音光碟是於11年之後才有,根本不可作為證明98年9月8日前173土地耕作情形之證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恣意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為達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不法目的,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原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電表號碼6H746-05號之電線桿拆除;原告應給付被告1,050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63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等確定民事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是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等確定民事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須符合前開要件。
(四)原告雖主張:174土地並非未於重劃區,且被告於98年9月8日前,亦未在所有之173土地耕作,而是將173土地出租予阿翠、洪順來、柯美子、洪微,故被告不得於98年
9月8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優先購買17
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263頁),並提出109年
6月錄音光碟及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證物袋),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
174土地於84年6月30日是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辦理土地登記,故174土地於84年6月30日起應即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重劃區內耕地」;又原告所提出之
109年6月錄音光碟既是於被告在98年9月8日購買174土地後經過約10年8月才自洪順來、柯美子、洪微錄音所得,則是否可真實反映173土地於98年9月8日前之使用狀況,誠有疑問;再者,依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於詢問洪順來、柯美子、洪微時,只是詢問其等「順來,你跟榮福租一分多少錢」、「你這樣租這裡,半年多少錢」、「微仔,我要問你,你跟榮福租一分多少錢」,並未具體特定洪順來、柯美子、洪微承租土地之時間及其等所承租之土地是否為173土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曾於98年9月8日前將173土地出租予阿翠之證據,則本院自難認被告有於98年9月8日前將
173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而已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況且,縱認被告曾於98年9月8日前將173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之情為真,因此情乃是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非可採。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於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王重吉至174土地勘驗時,就已把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故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早就無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之返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264、265頁),然倘原告確有於臺中分院受命法官王重吉至174土地勘驗時就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則原告理應會於臺中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
203號事件時向臺中分院抗辯其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且臺中分院應亦會於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然依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174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部分(其中編號A、B、C、D、E部分位於系爭174地號土地,另編號F、G、H部分占用毗鄰同地段17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86、192、37、78、61、5、25、2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C、D、E部分合計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造等建物均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等情,並經本院至現場及原法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
1月8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為真。」(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原告於臺中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時卻仍向臺中分院自承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臺中分院亦依勘驗結果,認定原告於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判決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可見原告於臺中分院受命法官王重吉至174土地勘驗時及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時(見本院卷第117頁),實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曾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其最多是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前之某時才又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4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又被告於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已取回系爭土地,故被告不得再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本院10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
1、本院10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洪應額竟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在系爭a土地(按:即74平方公尺土地)上,僱工興建新鐵皮屋…,而竊佔 洪榮福 所有之系爭a土地。」(見本院卷第39頁),所憑據之部分理由雖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雖於97年10月22日起,在原系爭土地(按:即174土地)之部分土地(含系爭a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種植牧草,此經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陳述明確,此可參前揭卷附該案判決暨該判決附表一。然查,證人洪榮福於警詢證稱:(問:彰化縣○○鄉○○段○○○號現在的土地狀況你看見為何?)我之前看到是在種花生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詢證稱:(問:詳情?竊佔之時間?方法?面積?)該土地本來是種農作物,但被告又在該處興建鐵皮屋,我107年回家看到有這種情形就報案。(問:被告竊佔之事實與99年間你提告後,本署起訴之事實《按: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該刑事案件起訴事實》相同嗎?是針對該案同一農舍《按:即原系爭建物》所為竊佔嗎?)不相關。…被告舊的農舍(按:指原系爭建物)沒有拆掉,卻又新造其他鐵皮屋…鐵皮屋就是蓋在我原本提告的農舍旁邊…那塊地本來是用來種植花生,現在被被告灌水泥,這個很明顯是新建的,我的種植地都被破壞了…原本我在那裡種花生…被告是在種花生的田地上再蓋鐵皮屋等語(核交卷第134、136、229至230頁)。足徵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案件)被訴自97年10月22日起,在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種植牧草之佔用行為,至少就佔用系爭a土地之部分嗣已終止,而由洪榮福在系爭a土地上種植花生,其後,被告始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新鐵皮屋以佔用之。是被告本案於106年10月7日後至
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新鐵皮屋之行為,乃係另起意之新的佔用行為,應無疑義。」(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此為該案法官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所為之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又被告於該案所證曾在74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花生之時點,並未具體指明,且被告在該案亦另證稱:「證人洪榮福雖於本院曾證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直就被被告侵佔,所以我從取得開始,就沒有辦法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前後證詞顯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在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7日成立後,在74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花生,容有疑義;再者,縱認被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12月7日成立後曾在74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花生,亦難排除原告於被告在74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花生之同時,仍然繼續占有使用74平方公尺土地,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土地『交還』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頁),解除其對於74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而將之交還予被告。
2、被告已否認原告於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69、
265頁),而原告對此節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故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曾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而無庸再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5元之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對174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故原告就該等建物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書證,實均與本件異議之訴無關,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