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應額 再審被告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同時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4號執行異議事件抗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各該事件非得行同種程序或合併審理,而應分別裁判。本件係關於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部分,先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網路列印判決在卷可稽。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猶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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