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涵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志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111年度朴簡字第58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111年度朴簡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111年度朴簡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23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