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旭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9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旭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異議狀中陳稱就本案處刑有所不服,然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本身並無聲明異議可言。此外,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旨前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次復未提出任何檢察官指揮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證,其任意指摘本案之執行違法或不當,自無實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