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蘇慧文 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張家源與蘇慧文原係男女朋友,張家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蘇慧文住處2樓房間,酒後與蘇慧文發生爭吵,張家源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呼蘇慧文巴掌、拉扯蘇慧文頭髮撞牆壁、掐蘇慧文脖子,致蘇慧文受有雙側臉部挫傷、下巴疼痛、雙側下頷紅腫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