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陳俊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按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
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
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70,000
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卡資料等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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